苏州高新区科技企业孵化器认定和管理办法

2020-05-19 11:04 725

第一章 总则

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科技部《科技企业孵化器管理办法》(国科发区〔2018〕300号)、江苏省科技厅《江苏省科技企业孵化器管理办法》(苏科技规〔2019〕206号),引导科技企业孵化器高质量发展,支持科技型中小微企业快速成长,构建良好的科技创业生态,结合苏州高新区实际情况,制定本管理办法。


第二条 科技企业孵化器(以下简称“孵化器”)是以促进科技成果转化,培育科技企业和企业家精神为宗旨,提供物理空间、共享设施和专业化服务的科技创业服务机构,是创新创业人才培育基地、大众创新创业的支撑平台,是区域创新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。


第三条 孵化器的主要功能是围绕科技企业的成长需求,集聚各类要素资源,推动科技型创新创业,提供创业场地、共享设施、技术服务、咨询服务、投资融资、创业辅导、资源对接等服务,降低创业成本,提高创业存活率,促进企业成长,以创业带动就业,激发全社会创新创业活力。苏州高新区鼓励建设区级孵化器,其目标是孵化出一批高新技术企业和企业家,培育出若干国家级、省级孵化器。


第四条 苏州高新区科技创新局(以下简称“区科创局”)负责对区内孵化器进行具体服务和工作指导,并负责区级孵化器的认定、管理和绩效考核工作。


第二章 认定条件

第五条 申请认定区级孵化器应具备以下条件:

1. 具有独立法人资格,发展方向明确,具备完善的运营管理体系和孵化服务机制,拥有专业孵化管理团队,专业孵化服务人员(指具有创业、投融资、企业管理等经验或经过创业服务相关培训的孵化器专职工作人员)不少于3人,聘请至少2名专兼职导师(指接受科技部门、行业协会或孵化器聘任,能对创业企业、创业者提供专业化、实践性辅导服务的企业家、投资专家、管理咨询专家)。

2. 在区内实际注册并运营满6个月。

3. 孵化场地集中,可自主支配的孵化场地面积不低于10000平方米,其中,在孵企业使用面积(含公共服务面积)占75%以上。可自主支配场地是指具有自主产权或租赁期在3年以上的房产。

4. 可自主支配场地内,在孵企业不少于20家,在孵企业中已申请专利的企业占在孵企业总数比例不低于30%或拥有有效知识产权的企业占比不低于20%。

5. 具有创业投资基金或与天使投资、创投机构等合作设立股权投资基金,提供创业领域投融资服务,技术创新金融支持服务,资金规模不低于100万元。获得投融资在孵企业占比不低于10%,并有不少于1个资金使用案例。

6. 在同一产业领域从事研发、生产的企业占在孵企业总数的75%以上,且提供细分产业的精准孵化服务,拥有可自主支配的公共服务平台,能够提供研究开发、检验检测、小试中试等专业技术服务的可按专业孵化器进行认定管理。区级专业孵化器内在孵企业应不少于10家且每千平方米平均在孵企业不少于1家。


第六条 在孵企业须符合以下条件:

1. 主要从事新技术、新产品的研发、生产和服务,应满足国家重点支持高新技术领域的科技型中小企业相关要求;

2. 企业注册地和主要研发、办公场所须在本孵化器场地内,入驻时成立时间不超过24个月;

3. 孵化时限原则上不超过48个月。技术领域为生物医药、集成电路的企业,孵化时限不超过60个月。


第七条 孵化器应加强在孵企业的培育与毕业发展,孵化企业具备一定发展基础和条件后应当毕业,企业毕业应至少符合以下条件中的一项:

1. 经国家备案通过的高新技术企业;

2. 累计获得天使投资或风险投资超过500万元;

3. 连续2年营业收入累计超过1000万元;

4. 被兼并、收购或在国内外资本市场挂牌、上市。


第三章 申报和管理

第八条 申请认定区级孵化器程序:

1. 区科创局每年上半年发布申报通知。

2. 申报机构向区科创局提交申报材料。

3. 区科创局组织专家进行评审和实地核查,评审结果对外公示,公示期不少于5个工作日。

4. 经国家级、省级认定的孵化器直接纳为区级孵化器并参与绩效考评。


第九条 认定区级孵化器的单位必须提交以下申请资料:

1. 《苏州高新区科技企业孵化器申请书》;

2. 法人资格证明;

3. 孵化场地证明材料和孵化场地功能划分图(采取租赁、合作等方式形成的孵化场地,需提供产权方产权证明和相关协议文件);

4. 在孵企业(项目)和毕业企业(项目)情况表,包括自主知识产权清单、人员清单及有关证明材料;

5. 孵化器运营管理团队人员清单、接受孵化器专业培训的管理人员清单及证明材料;

6. 为在孵企业(项目)提供的优惠服务政策;

7. 孵化设施清单及有关证明材料;

8. 开展包括创业咨询、辅导和技术、金融、管理、商务、市场、国际合作、知识产权、法律、项目路演等方面服务的说明和证明材料;

9. 所聘任创业导师的清单及聘任协议,以及其他相关的证明材料;

10. 所设立的孵化基金的章程、验资证明、投资案例、投资合同等有关证明材料;

11. 有关管理和运行制度,包括遴选、培育、毕业和淘汰机制。

12. 其它相关材料。


第十条 区孵化器发生名称变更或运营主体、面积范围、场地位置等认定条件发生变化的,需在3个月内向区科创局递交说明报告。经区科创局审核并实地核查后,符合本办法要求的,同意变更,不符合本办法要求的,取消其区级资格。


第十一条 区科创局对孵化器进行规范统计,孵化器应按要求按时提供真实完整的统计数据。对于不上报统计数据或上报虚假信息的孵化器,取消其区级资格并不推荐其申报上级荣誉称号。


第四章  考核和奖励

第十二条 对新认定的国家级、省级、区级科技企业孵化器(专业孵化器),分别给予200万、150万、100万元的一次性奖励。逐级获得认定的,奖励差额部分。


第十三条 区科创局每年对区内各级孵化器组织考核评估,开展绩效评价工作。根据评价结果给予不同档次的绩效奖励,每家孵化器最高不超过200万元。新获认定区级孵化器当年不重复享受绩效奖励。对于连续两年绩效评价不合格的,取消其区级资格,三年内不得再申报。


第五章 促进与发展

第十四条 孵化器应加强服务能力建设,有条件的孵化器应形成“众创—孵化—加速”机制,提供全周期创业服务,营造科技创新创业生态。专业孵化器要着力提升公共技术服务功能,为孵化企业提供低成本、高品质的增值服务,形成鲜明的专业特色。


第十五条 孵化器应加强从业人员培训,打造专业化创业导师队伍,为在孵企业提供精准化、高质量的创业服务,不断拓宽就业渠道,推动留学人员、科研人员及大学生创业就业。


第十六条 孵化器应提高市场化运营能力,鼓励企业化运作,构建可持续发展的运营模式,提升自身品牌影响力。孵化器应积极融入全球创新创业网络,开展国际技术转移、引进海外优质项目、技术成果和人才等资源,帮助创业者对接国内外市场。


第十七条 充分发挥区域科技企业孵化器协会的作用,落实对口上级孵化器协会工作,组织孵化器之间交流与合作,促进资源共享,提升全区孵化器整体发展水平。


第六章  附则

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,期限三年。如有本办法之外的其他同类优惠政策,按从高不重复享受的原则适用。


第十九条 本办法由区科创局负责解释。